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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基础理论之五:仲裁庭的职责与组织形式

时间:2023-07-11 来源:荆州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编者按:为提升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员法律素养,学习土地承包仲裁基础理论,农业农村部管理干部学院土地中心系统梳理近年仲裁员培训学习资料,摘编部分章节供各地仲裁机构交流学习,不当之处,也请各地仲裁机构给予纠正。

  第5讲 仲裁庭的职责与组织形式

  一、仲裁庭的概念和特征

  仲裁庭,是指依法成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进行仲裁审理活动的非常设、临时性的组织或机制。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依法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与仲裁委员会不同,仲裁庭具有以下特征:

  (一)仲裁庭是直接审理与裁决争议案件的组织

  仲裁庭是为审理和裁决特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而成立的专门组织。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在当事人不能选定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处理和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争议案件的机构,但其并不负责具体案件的审理与裁决。

  (二)仲裁庭是临时性组织

  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后,应当组成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在仲裁过程中,随着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或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庭即行解散。而仲裁委员会不会因一次案件的终结而解散,其属于常设的固定性的争议解决机构。

  (三)仲裁庭由仲裁员组成

  无论是合议制仲裁庭还是独任制仲裁庭,均由双方当事人自主选定,如果当事人不能自行选定,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仲裁委员会则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可见,仲裁员只是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人员,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仲裁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

  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决具有准司法性质,其只服从法律,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均不得对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行为进行干涉。而仲裁委员会因不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其职责主要在于聘任、解聘仲裁员和受理仲裁申请、监督仲裁活动等,故相应的政府部门和管理机关有权对仲裁委员会的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与指导。

  二、仲裁庭的职责

  仲裁庭是代表仲裁委员会行使仲裁裁决权,承担着审理具体争议案件的职责。根据《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主要享有以下职权:

  (一)在裁决前先行调解

  仲裁庭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过程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充分利用调解机制,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缺席裁决

  仲裁庭审理并裁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应在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都出席庭审,并充分进行陈述、辩论之后,分析评判双方的主张和观点,从而作出仲裁裁决。如果仲裁当事人出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情况,为了保证仲裁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仲裁庭有权缺席审理并予以裁决。

  (三)自行收集必要的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主动开始证据的调查收集工作,不以仲裁当事人对证据提出主张或申请为必要。仲裁庭依职权或者依据申请收集证据,应遵循必要的程序及其要求。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和收集证据。

  (四)决定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五)先行裁定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而在仲裁申请的提出到裁决做出这段时间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尚未得到解决,矛盾还有可能继续,农业生产及农民生活受到侵犯的程度还有可能加大,因此,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作出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的争议经审理后作出的权威性判断和认定,是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开庭审理终结后,仲裁庭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及与之相关的事项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处理决定。仲裁裁决送达后,除非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仲裁裁决将是对纠纷的最终判定。

  三、仲裁庭的具体组织形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仲裁庭包括两种形式,即合议制仲裁庭和独任制仲裁庭。根据《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案件以合议制仲裁庭审理为原则,以独任制仲裁庭审理为例外。

  (一)合议制仲裁庭

  合议制仲裁庭,是指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案件集体进行审理和裁决的仲裁庭。合议制仲裁庭有助于仲裁员集体智慧的充分发挥,促使他们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并公正作出裁决。

  合议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因此,首席仲裁员并非固定称呼或人员,是因案件组建。仲裁庭审理案件由首席仲裁员主持进行,除负责为开庭决定适当的时间、地点,安排传唤当事人和证人,并主持审理程序外,首席仲裁员与其他仲裁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在合议庭评议案件决定裁决结果时,首席仲裁员仅有一票,这与其他仲裁员一样。可以说,仲裁庭的任何裁决或决定都根据仲裁庭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不过,如果仲裁庭的评议结果无法形成多数意见,则仲裁裁决应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与独任制仲裁庭比较而言,合议制仲裁庭的组成过程虽然较为烦琐,但在保障仲裁程序以及裁决结果的公正与正当方面,其具有极为明显的优势。

  (二)独任制仲裁庭

  独任制仲裁庭,是指由一名仲裁员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仲裁庭。根据《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法》第27条第2款规定,适用独任制仲裁庭审理案件应注意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主要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高法该司法解释可以为我们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实践中予以借鉴。

  二是双方当事人同意采取独任制仲裁庭的形式。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中,是否采取独任制审判庭取决于仲裁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即使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由独任制仲裁庭仲裁,则仲裁委员会不能强行采取该种形式审理案件。这点地方实践中需要注意,特别是一些地方仲裁力量薄弱。同时应指出的是:对是否采用独任制仲裁庭仲裁第三人无同意与否的权利,而且不能以当事人无法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为由改采独任制仲裁庭进行仲裁。

  独任制仲裁庭审理案件,经济快捷,能够节省仲裁费用和时间,并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但是,由于仲裁员本身的业务素质存在差异,可能影响某些案件的正确裁决,而且双方当事人往往也难以找到一个均信赖的仲裁员。

  


原文链接:http://nyj.jingzhou.gov.cn/ztzl_16/xczx/202306/t20230626_84359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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